基本情况
上一级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广泛听取基层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

本规定所称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参与本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基层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忠于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办公场所;

(四)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并配备有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

(五)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在以下单位、组织中设立:

(一)市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人大代表联络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四)企事业单位;

(五)律师事务所;

(六)行业协会、社会团体;

(七)其他有代表性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候选名单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县(区)人大常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组织推荐,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总筛选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基层单位或者组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文,并授予“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

第六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征集工作;

(二)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对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全国人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

(三)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立法调研、立法课题研究、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立法前(后)评估等工作;

(四)收集和反映基层单位、群众或者所属单位、组织对立法的建议和意见;

(五)参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具体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筹备设立及联系指导、协调服务、检查考评等工作。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设立在“人大代表联络站”的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的立法相关具体工作。

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日常工作,明确联系方式,并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本行业、本单位优势,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按照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者县(区)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织开展相关具体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并妥善保存。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征集立法意见、立法调研等立法相关活动。

基层立法联系点接到工作任务后,应当通过开展调研、座谈、论证等方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整理,按照要求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报县(区)人大常委会汇总后再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的材料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基层立法联系点报送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关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应当在立法调研报告、法规审议意见或者说明等相关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以适当的方式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反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业务能力。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工作人员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会议或者参加立法调研、工作调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不定期组织召开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会议,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工作经验交流,听取意见建议,研究布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日常工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